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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液化气使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发布时间:2023-07-18 09:38:49来源: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

4.3.11 燃气调压用房、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独立建造,不应与居住建筑、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他高层民用建筑贴邻;贴邻其他民用建筑的,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门、窗应向室外开启。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01

当与所服务建筑贴邻布置时,液化石油气瓶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m³,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02

瓶组用房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03

瓶组用房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12.0.3 地下、半地下场所内不应使用或储存闪点低于60℃的液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相对密度不小于0.75的可燃气体,不应敷设输送上述可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管道。

12.0.4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01

在高层建筑内不应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02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受到日光直射或火源、热源的直接辐射作用,与灶具的间距不应小于0.5m;


03

瓶装液化石油气应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分开存放;注: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比如醇基燃料(生物油、环保油)。


04

充装量不小于50kg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外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采取防火措施;


05

液化石油气容器不应超量罐装,不应使用超量罐装的气瓶;


06

不应敲打、倒置或碰撞液化石油气容器,不应倾倒残液或私自灌气。

注:钢瓶的使用温度和充装量过高会使钢瓶内压超高而可能引起瓶体爆炸。

 

12.0.5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和使用可燃气体、可燃液体的房间,应防止可燃气体在室内积聚

注: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和使用可燃气体、液体的房间,包括地上房间和地下、半地下房间。防止可燃气体在室内积聚的措施主要为加强和保证室内通风或排风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 》TSG23-2021

液化石油气钢瓶4年检定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GB55009-2021

6.2.3 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应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

 

燃具及连接管要求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GB55009-2021

6.2.1 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并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

6.2.2 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不得设置在下列场所:


01

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


02

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强烈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6.2.4 商业燃具与燃气管道的连接软管应符合本规范第6.1.7条和第6.1.8条的规定。

6.2.5 商业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

6.1.7 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6.1.8 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燃气泄漏报警安装及年度检定要求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检定规程》JJG 693-2011

5.5 检定周期:仪器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 GB/T50493-2019

4.1.4 检测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时,探测器探头应靠近释放源,且在气体、蒸气易于聚集的地点。

4.4.1 明火加热炉与可燃气体释放源之间应设可燃气体探测器。探测器距加热炉炉边的水平距离宜为5m~10m。当明火加热炉与可燃气体释放源之间设有不燃烧材料实体墙时,实体墙靠近释放源的一侧应设探测器。

5.2.3 常用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探测器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轻质烃类可燃气体宜选用催化燃烧型或红外气体探测器(可燃气体的检测常用催化燃烧方式的探测器);

6.1.2 检测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距地坪(或楼地板)0.3m~0.6m;检测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在释放源上方2.0m内。检测比空气略重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在释放源下方0.5m~1.0m;检测比空气略轻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高出释放源0.5m~1.0m。

 

其他相关法律或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破坏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61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39号)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有关地方规范


✍《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条件》DB11/T 450-2016

本标准第 4.7 条、4.8 条、第 5 章、6.2 条、6.5 条、7.1 条、7.4 条、7.9 条、8.2 条、9.1 条、9.3 条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

4 基本要求

4.1 餐饮服务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燃气、特种设备和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建立安全用气责任制度。

4.2 餐饮服务单位应与取得本市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划分对供气系统、气瓶和用气设备的安全管护责任 。

4.3 餐饮服务单位对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餐饮服务单位应使用供气企业提供的气瓶,并应签订气瓶租赁合同。餐饮服务单位现存的自有 产权的气瓶应通过供气企业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档案并由供气企业统一管理且应逐年淘 汰,不应新增自购气瓶。

——餐饮服务单位应检查液化石油气气瓶的信息化标识(包含一维条码、二维条码和电子标签等)、气瓶注册登记代码钢印是否完好、清晰,不应使用无信息化标识的液化石油气气瓶。

——餐饮服务单位在每次购气时应索要购气凭证,并对购气凭证上记载的气瓶信息化标识、气瓶注册登记代码钢印、气瓶检验时间、气瓶规格、配送车辆牌照等信息进行核对。对购气凭证登记不全或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餐饮服务单位应拒绝接收,并应留存购气凭证。

4.4 餐饮服务单位应安排专人每天对供气系统和用气设备进行巡视和检查。每次换气后,应对供气系统与气瓶连接处进行测漏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管护方式为托管的,受托方应按照协议对供气系统和用气设备进行检查,检查后双方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4.5 餐饮服务单位应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燃气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信息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负责人照片、姓名,安全承诺书,供气单位信息,安全检查记录等。

4.6 餐饮服务单位的安全管理和用气设备操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4.7 餐饮服务单位不应从汽车槽车直接给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应在气瓶之间倒灌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应由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企业回收处理,不应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4.8 餐饮服务单位不应在用餐场所储存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和气体卡式炉。

5 瓶组气化间

5.1 采用瓶组方式供应液化石油气的,应设置瓶组气化间,存储的气瓶总容积应在 1m³以下(约 8 个50kg 气瓶)。

5.2 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 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窖等通风不良场所及建筑物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GB 50016 规定的二级标准;

——应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门、窗应向外开;

——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无窗洞口的防火墙;

——瓶组间室温范围为 0℃ -40℃。

5.3 当采用强制气化方式供气时,瓶组气化间应为高度不低于 2.2m 的独立房间,其建筑要求应符合本标准 5.2 条的相关要求,且与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 的规定。图片5.4 瓶组间和气化间的通风方式分为自然通风和强制通风。采用自然通风的,其下通风式百叶窗应不少于 2 个,气瓶间每平方米的通风面积不应小于 0.03 ㎡,通风口应与室外大气连通,通风口下沿距室内地坪宜在 0.2m 以下,采用独立的强制通风方式时,通风设施应与可燃气体探测器连锁并符合防爆要求。

5.5 瓶组间和气化间内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它地下建构筑物,地面材料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材料。

5.6 瓶组间和气化间内的电气设备应为防爆型,电气开关应安装在室外。

5.7 瓶组间和气化间应按标准的要求配备干粉灭火器,且数量不应少于 2 个。

5.8 瓶组间和气化间内不应设置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其他明火,不应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应作为其 他用途使用。

6 气瓶

6.1 采用瓶组气化供气方式宜选用 YSP-118 系列(50kg)气瓶。

6.2 应使用充装单位提供的合格气瓶。不应使用无检验合格标识或标签无法识别的气瓶。

6.3 使用的气瓶瓶体上的制造钢印标记、定期检验钢印标记和注册登记标记等各类印记、标记均应清 晰可辨识,且应加装符合 DB11/T 949 要求的标签,记录充装、配送、使用全过程的可溯源信息。

6.4 气瓶护罩应无焊缝断裂、无脱落;气瓶底座应无腐蚀、无变形、无破裂、无脱落;气瓶应能直立;气瓶阀的阀口应无损伤。

6.5 空瓶与实瓶应分区放置,并应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6.6 气瓶应直立放置,放置点不应靠近热源和明火,不应使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热源对液化石油气气瓶加热。

7 供气系统

7.1 单瓶供气时,气瓶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气瓶与燃具的净距不应小于0.5m。

7.2 瓶组气化间供气系统的设置应符合 GB 50028 的相关规定,总输气管的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并 与可燃气体探测器联锁及符合防爆要求。

7.3 供气管道应采用钢管,且应采用硬连接方式。

7.4 管道穿过建筑物墙体时,应敷设在两端密封的套管中。

7.5 管道系统为法兰连接的,法兰盘之间应做防静电跨接并接地。

7.6 气化器应是由具备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7.7 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应符合 CJ50 的规定,调压器应具有防止擅自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的可靠措施,调压器应在有效使用年限内使用。瓶组供气系统应选用非家用调压器,调压器应有警示色。

7.8 当管道需要离开墙面架空敷设时,应采用管支架、管卡或吊卡固定,且应安装稳定牢固。

7.9 供气系统的安装、改装、拆除作业应由取得燃气工程施工资质,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设计、施工及验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执行。

8 用气设备

8.1 液化石油气的用气设备,应选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安装使用说 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有产品标牌及有出厂日期的合格产品。

8.2 设置用气设备的房间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不应使用液化石油气。

8.3 设置用气设备的房间,净高度不得低于 2.2m,并应配备数量不少于 2 个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完好有效。

8.4 用气设备前连接管宜选用金属管道硬连接方式,当局部采用软管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使用金属软管时两端应采用螺纹连接方式;

——单瓶供气使用耐油橡胶软管时,软管的长度应控制在 1.2m 到 2.0m 之间且没有接口,软管不得穿越墙壁、顶棚、窗门等;

——瓶组供气管道到达用气场所的用气设备前使用耐油橡胶软管时,软管的长度不应超过 1m;

——软管的使用年限应符合 CJJ12 的要求,出现老化、破损等现象,应立即更换。

8.5 设置用气设备的房间内不得使用其它火源。

9 安全装置

9.1 瓶组气化间、用气设备房间内应设置液化石油气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当设置紧急切断阀、强制排 风装置,设置应符合 GB50028 的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时,应将其安装在有人值守的房间内。

9.2 可燃气体探测器应按 CJJ/T 146 的要求设置、安装并校验。

9.3 用餐场所内有液化石油气管道和用气设备时,用餐场所内应安装液化石油气的可燃气体探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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